怎么样把握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诉时效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保护其劳动权益的法按期限。《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置条例》均对仲裁申诉时效做了规定,其目的在于促进当事人尽快行使申请权,防止劳动关系长久地处于不稳定和不确定的状况,预防矛盾的激化。同时,也有益于仲裁机构准时采集证据,查清事实,保证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申诉时效虽然是一个程序性问题,却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有关;超越仲裁申诉时效,就意味着当事人保护其劳动权益的胜诉权即行丧失。因此,全方位理解和把握仲裁申诉时效,对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参加仲裁具备特别要紧的意义。
1.一般申诉时效。依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需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即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仲裁申诉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超越这一期限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那样,怎么样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呢?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实行若干问题的建议》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置条例>第23条怎么样理解的复函》又规定,“了解或应当了解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了解我们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依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了解我们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了解或应当了解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应注意区别“争议发生之日”和“事件发生之日”,不可以把“事件发生之白”简单地理解为“争议发生之日”,如除名争议发生之日可能不是用人单位做出除名决定之日,工伤争议发生之日也未必就是职工负伤之日。
2.特别申诉时效。特别申诉时效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在特殊状况下所应适用的时效规定。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置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越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公告》也指出:“《条例》第23条第2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越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是对特殊状况的特殊规定,应当继续实行。”这样来看,特别申诉时效可以不受一般申诉时效的限制,从而为因特殊缘由超越申诉时效的当事人提供了特殊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在劳动法制不够健全,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的今天;特别申诉时效对于保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实起着尤为重要有哪些用途。那样,怎么样理解作为特别申诉时效条件的“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呢?
不可抗力。依据《民法典》第590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可以预见、不可以防止并不可以克服的客观状况,如地震、水灾、战争或军事行动等。
正当理由。关于“正当理由”的内涵和外延,劳动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这就为实质操作带来了很多困难。不过,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不是存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实例的方法明确了是有“正当理由”的一种状况。依据该《复函》规定:“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诉,应属‘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重新回话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回话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除此以外,大家觉得,像当事人死亡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等状况也是有“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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